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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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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办发[2010]58号关于转发《苏州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06-28  来源: 本站   查看:1/5751】  【打印文章】  【字体: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28日

 

苏州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姑苏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发〔2010〕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千人计划、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计划人才;

(三)苏州杰出人才奖及提名奖、创新创业市长奖获得者;

(四)姑苏人才计划资助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文化产业领军人才、姑苏教育名家、卫生领军人才和旅游领军人才;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二章  生活待遇

第三条  居留和出入境

(一)国家“千人计划”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市公安局在10天内完成初审工作并上报省公安厅,50天内发放《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其他外籍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符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条件的,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的两个月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其在中国的合法身份证件,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外籍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尚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但需多次临时出入境的,为其办理1~5年有效期的多次往返签证,并提供签证到期提醒服务。

(三)外籍人才可通过互联网预约签证业务,预约后可到当地公安出入境或行政服务中心“一号窗口”优先办理。从上海浦东机场口岸入境的,可提前24小时向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落地签证许可。

(四)持外国长期居留证件(绿卡)回国的人才,无论其国内户口是否注销或是否为本地户口,均不影响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五)引进人才凭通行证或护照、在苏居住和工作证明,可申领境外驾驶证换发国内驾驶证。市县两级车管部门设立专门窗口,当场受理、当天考试,并开通多种语言考试系统,考试合格的一周内送达。通过外企协会或台商协会团体申请的,优先办理。

第四条  落户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引进人才,可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落户苏州,由公安机关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二)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优先为其本人及随归、随迁的配偶和子女办理加入中国国籍并落户苏州手续,取消原“在苏州工作满一年,有固定住所”等前置条件。

第五条  医疗

(一)引进人才享受医疗照顾待遇,在市区定点医疗保健单位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二)配备健康咨询专家顾问,制定个性化保健方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评估、健康干预等服务。

第六条  社保

(一)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凡与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国内创业的,在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前,可按照《关于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以在中国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参保后,在国内流动的,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处理;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障关系,按参保职工出国(境)定居办法,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按照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可对引进人才作重点倾斜,提高其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额度;尚未建立企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引进人才单独拟定、报备、实施年金方案。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为其办理商业补充保险。

(三)事业单位引进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内(男50周岁以上、女45周岁以上)的人才,可列入事业单位编制,根据《关于市区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苏府〔2003〕165号)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申请,工作所在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聘用因自费出国留学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中国籍海外回国人才,出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四)引进人才达到退休年龄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

(五)引进人才的医保门诊个人账户在一般标准的基础上,增加800~2000元。住院治疗时,在享受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部分,再补助50%~100%。

第七条  住房

(一)引进人才可享受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优先入住所在地区人才公寓,外籍引进人才可参照本市居民购房政策,购买自用商品住房一套。

(二)引进人才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缴存期限可延长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用人单位可按引进人才的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

(三)引进人才购房贷款的,在还贷期间可每年两次提取(或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偿还贷款;未贷款的,自购房之日起三年内也可每年两次提取(或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租赁自住住房的,可每年两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支付租金。引进人才的直系亲属也可同时享受上述政策。

(四)引进人才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贷款最高额度可放宽到当地最高限额的四倍,贷款房源不受房型的限制,并减免贷款担保服务费。

第八条  税收

(一)引进人才取得的由中央财政给予的一次性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符合规定的外籍专家,在苏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外籍、港澳台同胞以及符合规定的华侨引进人才,在苏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应纳税所得额在减除20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附加减除费用。

(四)外籍引进人才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个人所得税。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出差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通关

(一)回国定居或来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高层次留学人才,首次进境时,可以携带合理数量的安家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验放。可以申请从境外运进自用机动车辆一辆,海关予以免证征税验放。可以进境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苏创办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因生产需要进口必要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可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配偶安置

(一)引进人才配偶一同来苏并愿意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二)用人单位安置就业有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帮助推荐就业,人事档案免费挂靠当地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子女入学

(一)引进人才子女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由教育部门就地安排入学,并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待遇。

(二)引进人才子女接受高中教育,减免学杂费;就读在苏高校,在政策范围内优先录取。

(三)引进人才子女办理转学手续,教育行政部门优先受理,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薪酬

(一)用人单位参照引进人才回国或来苏前的收入水平,协商确定引进人才的合理薪酬,可不受国内薪酬体系的限制。

(二)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可实施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还可以享受下列生活待遇:

(一)免费游览苏州市属园林景区。

(二)优先参观苏州市属博物馆,在苏州图书馆及各分馆免费查阅图书资料。

(三)其他新增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对引进人才的其他待遇规定,从其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缴存对象,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政策享受待遇。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以国家、省、市相关部门正式发文为依据;突出贡献人才由各地人才办和市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姑苏英才服务卡,引进人才凭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待遇。苏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中心(姑苏人才计划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服务卡办理和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的申请受理、协调服务和跟踪落实。

第十七条  持有《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可签注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待遇。

第十八条  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高层次人才数据库,供相关单位对照核查。服务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向所在地人才办或市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姑苏英才服务卡,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待遇: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和科技项目,以及从事科学研究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因个人原因或工作变动不在苏州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明确的高层次人才生活待遇,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区职能部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解释,各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