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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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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府规字[2010]1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06-29  来源: 本站   查看:1/2954】  【打印文章】  【字体: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苏州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 号),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姑苏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委〔2010〕20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苏州户籍的留学人员。 

第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二)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 

(四)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五)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参加本市职工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三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六)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苏州市技术发明奖或苏州市专利奖。 

(七)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八)外籍人员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其他有关待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2 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